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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与美国律师PK法律英语(旧文重贴)
热度 9 岳东晓 2015-6-7 17:59
下面是我2010年发在万维网论坛上的一篇文章,我搜出来重贴在这里 2010年08月11日11:05:01 人一生中有很多经历最后会从记忆 中消失,但有些事却会终生不忘。我忘不了知识产权诉讼陪审团宣布我获胜的一刻。但更忘不了两年多前的一天去被告律师楼接受质询录取证词。 在美国打官司,双方取证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录取宣誓证词。那天是被告律师录取我的证词的日子。一大早,我拖着沉重的步子走入被告律师的大楼,进入一个拥挤 的会议室,里面书记员已经就绪,一台大型摄像机正在调试,将录下我的一言一行。被告律师全部到场,我将面对一整天的质询。他们脸上写着得意的、无法抑制的 胜利的笑,说话的腔调也格外的牛气。整个律师楼都充满了庆祝节日的气氛。 因为恰好就在前一天的下午,美联邦法院的一名终身法官做出了对我极为不利的判决。这个判决,推翻了我的 几乎 所有指控,使我的案子 几乎 陷入绝境。这是 一个扭曲事实的、歪曲法律的、偏见的、不公的判决(注一)。当天接到电话,知道这个结果,面对这样的非正义,我几乎一夜没有合眼。 现在面对对手,“我哭豺狼笑”这句话已经不足以描述当时的情况和我的心情。而接下来,我需要面对对方一整天的“拷问”。我告诉自己,已经无路可退了,更不 能倒下。也许我将失去很多东西,但是我决不能失去尊严和斗志。信念已经是唯一的支柱。我慢慢地坐下来,向大桌子对面的一群人说:“开始吧”。 对方的提问方式与平时一样的粗鲁无礼,现在更是加上一种嘲讽与得意的口吻。我压低声音,极力控制自己。对方律师叫我把一个EMAIL读入记录(这样记录员 才能把内容记入),我说:“你自己读吧,英语是你的母语(you are a native speaker),而且你还在大学专修过英语,你读得更好。”对方无奈,只好自己读那些文件。然后问我。 被告律师:你跟这位被告雇员有过EMAIL联络吗? 答:有。 问:你跟这位被告雇员有过电话联络吗? 答:好像没有。 问:你跟他当面交谈过吗? 答:没有。 问:你跟他有过VERBAL COMMUNICATIONS吗? 答:YES. 一般的理解,VERBAL通讯指口头通讯。听到这个回答,对方律师(该律所合伙人)立刻象吃了兴奋剂似的,说你刚才不是说没有跟他交谈过吗,怎么又说有过 VERBAL COMMUNICATION。“ Now it's your testimony it was verbal?” 他以为我做出了前后不一的证词。 我很耐心地告诉他,VERBAL包括书面也包括口头的,EMAIL属于VERBAL COMMUNICATION,你去查字典。对方律师好像是第一次听到这个说法,露出惊讶的表情。经过一阵骚动,他们才终于想清楚:Verbal一词的意思 是“用词语的”(Verbal: of, relating to, or consisting of words),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对方一名加大伯克莱分校法学院的年轻律师还若有所思地说:有趣,他以前从来没这么想过。 我心想,如果不是法官偏袒你们,你们可能赢得了我吗? 在其后的作证中,我抓住被告律师的一个不当... 注一:不久我向美国第九上诉法院、美国国会、美国司法部指控该法官司法不当。后者在数月之后辞去联邦法官职务,离开了我的案子的审理,去加州上诉法院。而 我则去加州最高法院在其就职典礼上历陈该法官的不当。
个人分类: 法律|7000 次阅读|6 个评论
分享 普法:美国法律条款的理解就是一个英语阅读理解的问题
热度 7 岳东晓 2015-2-10 02:33
我曾经说过,美国律师一百多万,比程序员还多,饭桶多去了。 这句话应该是我所有普法文字中最关键的一条。 不懂法律的人,对律师往往有着敬畏心理,觉得美国法律复杂,律师很神,遇到事情往往对律师言听计从---即使对方可能基本概念都搞不清。 其实,美国法律条款的理解就是一个英语阅读理解的问题,所谓 reading comprehension, 关键在于正确地、逻辑地理解相关条款。而阅读理解需要逻辑思维能力,能够正确的分析句子表达的各种条件、关系。 去年10月OJX报道桑兰主动撤诉,我就 立刻指出 【 官司已经打到这个程度,原告要全身而退,只能跟被告达成协议撤诉, 参见 FRCP 41(a)(1)(A)(ii) ,而不能无条件自主撤诉而保留再诉的权利 。】这个分析不是靠经验,而是单纯地解读相关的条款。 条款在哪?搜索“FRCP“。 而且相关条款是一个简单的英语句子,懂点英语稍微有点脑子就可以看明白。律师竟然未能正确理解,是可悲的。 法院 最近的裁决 与我三个月前的判断完全一致,还仔细解释了条款,可见法院的时间相当部分是被律师的初级错误浪费了。(当然,遇到复杂问题,法官也可能搞不清) 现在有遇到了一个问题,法庭因为桑兰没有出席录取证词按 FRCP 37(d) 要赔偿被告律师费。这次,我预先指出一下,这个律师费必须是“未能出席”造成的费用。参见 http://www.zhenzhubay.com/home.php?mod=spaceuid=2do=blogid=28147 。这个“未能出席”造成的费用,一般在几百到几千美金的量级*。 在桑兰中写过认罪书的海明又跳出来了,祝贺被告之余,建议被告尽快递交 RULE 11 动议。按海明的理解,如果案子结束 RULE 11 就不能递交了。这又是一个基本概念错误。即使案件已经结束,法院仍然可以根据 RULE 11 惩罚违反该条规则规定的诉讼方。但跟 RULE 37 不同,RULE 11相当于一个案中案,只能由 A3 法官裁定,相关裁决可以单独上诉。 * Attorney Mo will have a hard time coming up with a higher figure that can be proven to be causally connected to the Plaintiff's failure to attend the deposition. Defendants will have to try something else if they want to be vindicated without being vindictive. Rule 11 is certainly an option, but the amount of fees can be imposed on the opponent from even a successful Rule 11 motion is also quite limited. There has already been one round of Rule 11, the law of the case prevents defendants from re-litigating many of the issues in a Rule 11 context. I wonder if Attorney Mo has the stomach for another round of Rule 11. A court ruling contrary to established law or the plain text of a statute is by definition an abuse of discretion. As to the causality between the failure to appear and the resulting expense, it is plainly required by 37(d), enacted by the Congress. Let me quote one court in a very similar situation.
个人分类: 法律|8862 次阅读|12 个评论
分享 美国可能大范围调查国际顶尖投行雇佣中国官二代
稻草 2013-8-24 08:10
  存在“同类推定机制”,JP摩根是否承认“行业普遍”成关键   美证交会涉华“官员子女调查”存扩大可能   屈丽丽   美国的海外反腐为中国官员敲响警钟。伴随摩根大通(52.32, 0.11, 0.21%)被媒体曝出因雇佣国内官员子女遭遇美国执法部门调查,有美国律师预计“会有更多在国际顶尖投行工作的中国官员的子女引发类似调查”。   一位不愿具名的美国律师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美国海外反腐败的主要执法部门在美国证交会和司法部,主要处理与海外贿赂及会计账目相关的案件。不过,每次调查并非空穴来风,往往是因为有人举报才启动。”   更加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被调查企业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同行业均有类似行为的发生,美国证交会就会对同类型、同行业的并且与该公司采用相同模式或使用相同代理商的公司进行调查。”这也就是说,如果JP摩根在接受调查表示该问题是行业的普遍现象,那么更多的在国际投行工作的国内官员子女可能都会遭遇这种显性或者隐性的调查。   有迹象显示,与越来越多地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趋势相一致,越来越多的官员子女选择了在更具国际性和开放性的金融行业任职,包括基金、投资银行、国际性咨询机构等。   由此,这些官员子女的资质是否符合雇佣者的要求,是否存在由此为雇佣者带来相关业务及利益输送等行为就成为了调查的焦点。而在这些焦点之外,美国海外反腐败的纵深性及其广度同样值得国内相关人士高度注意,既不要触及美国法律的底线,同时即使没有问题,也要尽量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调查。   成为新突破点   曾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执法部任职的美国律师Grime告诉记者:“美国海外反腐败法适用对象并非只限于在美国设立的本土公司和这些公司在海外的分支机构,还包括中国(或其他国家)企业在美国的上市公司,以及这些公司内部的员工,及第三方公司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融资或公关机构等,及其代理机构、供货商等。”   他进一步向记者解释说:“这也就意味着,即使一个企业完全是一家中国企业,但它已经在美国上市,FCPA(《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海外反腐败法’)就会对其有监管权,就会受到制约,即使腐败行为发生在中国。”   事实上,不只如此,美国海外反腐败涉及面之广远超我们的想像,“有的时候,即使企业没有在美国上市,但如果腐败行为的决策或支付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或与美国境内有一定关系(如邮件,银行系统等),也会受到调查。上市企业既要接受美国证交会的调查,又要接受司法部的调查。非上市公司只会被司法部调查。”   本次JP摩根遭遇调查的案例不过是美国诸多海外反腐败案例的一个缩影,伴随美国海外反腐力度的不断强化,很多为跨国公司或在美上市公司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行、咨询机构可能都会遭遇类似调查。   当然,也有国际法律人士分析认为,“此前美国海外反腐集中的焦点在于跨国公司向国内官员提供贿赂的问题,而JP摩根案可能会成为一个起点,即通过调查雇佣在华官员的问题作为线索,发现更多的贿赂或者腐败案件。”   美国海外反腐败法案通过于1977年,在过去的二三十年里,由于执法力量有限,海外反腐败的调查案件数量有限,但是近十年来,美国逐渐强化了这方面力量,在资金及人力上给予更多支持,美国证交会更是直接在其官网上宣称海外反腐是其非常重要的执法方向。   看一下美国证交会近年来的执法行动,2008年有16起案件,2009年有13起案件,2010年有16起案件,2011年有20起案件,2012年有15起案件,这还不包括司法部对非上市公司的执法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每年的十几个案件并不代表美国执法部门只是调查了这十几家被处罚的公司,如前所述,很多具有行业“惯例”或“潜规则”性质的行为往往引发一个行业的调查,这也就意味着美国海外反腐的执法部门:美国证交会及司法部积累了极其可观的数据。   有消息显示,伴随美国重振制造业的决心,进一步强化在金融领域的话语权,以及在这些领域上与中国的角力,美国海外反腐的决心也可能会向这些领域转移。   不仅如此,就在前不久,美国证交会公开宣布其引入数据挖掘技术,赋予相关部门相应职能,来发现更多的违法案件,这让一些员工线索变得更加有利于执法行为的突破。   就像JP摩根案件中,一旦JP摩根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反映这种雇佣中国官员子女属于国际投行在华的普遍性行为,美国执法部门很可能进行全行业调查,即向全行业发出调查问卷。   “这种集群式调查很容易发现新问题,因为美国企业普遍认为相对于被司法部门调查出问题,主动报告会为企业赢得主动权和较轻的处罚。此前朗讯案与大摩案就是典型案例,这两年FCPA涉案案例增多,也与美国企业主动报告的数量增加有关。” Grime说。   除此之外,如果美国证交会或司法部发现这是一条很好地执法路径,这种雇佣线索很可能会被适用到其他行业,包括在华的那些第三方机构,比如说律师事务所,在国内律师事务所工作的某官员子女为某跨国公司延揽到的业务或获得的相应机会等等,都可能成为调查的对象。   FCPA对官员定义宽泛   FCPA主要包括三项关键内容,第一是反腐条款,即禁止企业为获得或维持目前或者潜在的业务合同/关系,向美国以外的政府官员授权、提供或给予任何有价值的东西上,包括钱物、服务或利益等。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则是有关账簿记录和内部控制,但反腐是FCPA法案的重要内容。   而在反腐条款中,FCPA法案对于政府官员的定义显得极为宽泛,Grime曾经向记者强调说:“在中国,受到FCPA关注的政府官员,并不只限于在政府机构任职的人员,还包括在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相应职权的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JP摩根被调查案件中,成为媒体焦点的光大集团董事长唐双宁虽然曾经是银监会副主席,但目前任职的却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同样成为了被调查的一个方向。   按照媒体的报道,美国证交会(SEC)的反贿赂部门在今年5月要求摩根大通提供唐双宁之子唐小宁(音译)和张西西(音译)等人相关的文件,在张西西(音译)的案例中,SEC要求摩根大通提交的文件“能指认出与雇佣她的决定有关的所有人员。”   同时,执法部门还调查了二人离职之后与公司之间的通讯记录,来调查雇佣关系背后是否存在某种利益输送的行为,鉴于JP摩根与光大集团之间的一些业务关系尚未结束,这种调查可能会持续下去,或者以和解而结束。   根据《纽约时报》的报道,“该机密文件并未明确地将摩根大通的雇佣行为与其获得业务的情况联系起来,未提出涉事的雇员有资质不足问题,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些雇员帮助摩根大通获得了相关业务。”   这暗示JP摩根很可能会与美国证交会等达成和解,而和解往往是FCPA执法的一种重要案件方式,但要获得和解,JP摩根需要主动向执法部门披露更多信息,同时接受一定数额的罚款,而在罚款之外,贿赂案中执法机构会没收企业全部的违法所得。当然,JP摩根也可以坚持自己没有问题的主张,但要提供足够的证据。   无论如何,JP摩根案为中国官员们敲响了警钟,如何避免成为美国FCPA的执法对象,很可能会成为中国高级官员们下一步思考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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