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所经历的民事及刑事案中,出现过精神因素问题,可简单归结我民事案子中“真精神辩护”及刑事案中的“假精神辩护”,其中“真”与“假”乃是另一方面为所欲为,而并非我本人的想像。 民事案子中,医院诬诬我威胁他人安全,而且说有录像为证。本人由于不曾威胁任何人的安全,因此十分吃惊。刚开始。自以为被人误解,就将自己平时说话有时手势很多这个情况提出来,希望能够获得医院及另一方的谅解。然而,我低估了院方的敌意。医院既然指控我威胁他人安全,就已经大动干戈了,见我丝毫没有示弱的样子,就在工会代表我与医院调解的过程中,提出让我声称自己有“精神问题”,包括记忆力丧失。我不知医院用意何在,但还是通过电子邮件询问工会,让工会在电子邮件里说出医院要我声称什么样的精神问题。工会就告诉了我。但我却坚持要先有医生诊断才行。我不相信自己有精神问题。这样,工会的电子邮件就成了医院要我承认有精神病的证据。现在回头看来,才明白医院为什么要我自称有精神问题。第一,我平时在报告,病历里,纪录了医院一些不符合操作规则的乱行医行为,医院不高兴。当医院诬陷我威胁他人安全时,我把医院里的一些乱行医及不道德行为报告出去了,大概个别机构来调查了,所以医院认为,如果我有记忆问题,那么我所报告的问题就不可靠。医院很容易掩盖自己的不良行为。第二,医院的人事科负责人John Mckeon找了一些医院里的员工做伪证,活灵活现地讲我说了什么样的脏话,怎么掏出笔试图戳那个印度医生的眼镜等。现在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那不符合事实。可当时医院不给我看保安录像,也不让我看印度医生和其他人的证词,却要让我声称有记忆力问题。很显然,医院是十分狡猾的。每当我向人提起医院逼我承认有记忆力问题时,听的人总会马上问我“你承认了吗?”我说“没有”。他们立即如释重负,说“辛亏你没有承认”。这就是为什么我将在民事案里医院是真的要我讲自己有精神问题。 但为什么在刑事案里是“假精神辩护”呢?这同样要我声称精神有问题,但不是我自己的选择。问题是政府指派的律师一开始听信警察一面之辞,因为证据确凿,没有什么疑问,所以当我准备将自己所见所闻告诉他们时,他们摆摆手,不屑一顾,说“不用了,以后有的是时间”。一,二个月后,他们看了警察的报,告,产生了很多疑问,反过来摧我讲讲我所了解的情况。但我已经对政府律师产生疑心,要求自己辩护。他们(指政府律师,法庭及控方)就把我弄成“缺乏受审能力”,送去做评估观察。当时我虽不太肯定,但也怀疑这是个骗局。看到政府律师十分买了要证明我缺乏受审能力的样子,我还以为我自己搞错了。特别是当指定的评估机构鉴定认为我具有受审能力后,政府律师又专门请耶鲁大学的一个精神科医生来做评估,硬要说我缺乏受审能力,我也真心实意地认为大概政府律师使大劲要让我重获自由。当然,不久法庭就判我有受审能力。我才开始恍然大悟这些游戏是怎么玩的。耶鲁大学那个叫彼得.摩根的精神医生没有法医执照,所以他的证词很容易被推翻。但他是个十分厉害的医生,甚至有“读心术”,会操纵病人的心理活动。他在评估时多次使用假定来问我,不断试探我希望案件怎么了解才满意,以及我具体了解案子的那些情节。结合机构里的那个负责人(精神科医生)的所谓评估,护士的问卷调查,及那个所谓的家庭医生的残疾人的漫不经心的问题,他们无时无刻不在试图发现我是否见过“血腥场面”,以及是否恐惧,心灵是否有创伤等。有一个精神医生甚至试图用佛罗伊德学说来调查我是否有性压抑等。二零一二年夏天,当我于一个政府律师(Lapiere)谈起为什么要请摩根医生时,他说法庭法官一般也不愿意用“缺乏受审能力”来结案。至此,真相大白,闹了近半年的所谓“受审能力”问题不过是众多迷惑人的心理战术,目的并不是辩护,而是调查。 如果使用精神辩护,一般不经过陪审团,而是采用三个法官来审案。这里边很有道理。首先,是否有精神问题以及能否用精神辩护,都要事先沟通,准备。可以说,只有法庭事先同意了精神辩护,才会进行这种审理,法庭,法官,控方事先有了默契,不管控辩双方如何唇枪舌战,最终仍然是有惊无险,大家一起配合,把这出戏演完。不言自明,如果使用陪审团,结果就不那么好掌握。 很多自作聪明的小混混,一旦锒铛入狱,就根据别人传授给他的经验,说他听到有人说话,或看到火星人等等,无奇不有,装出一付幻听幻视的样子,有关当局也只能照章办事,把他们定性为精神病人。并非医生,控方,或法官愚蠢,被那些小混混骗了,而是普遍认为,这些小混混被关到精神病监狱后,日子并不好过,不但条件与普通监狱无异,而且更要忍受狱卒之戏弄,侮辱,殴打,以及其它囚犯的伤害。惨的是,他们将哀告无门,因为他们有精神病,供词大打折扣,而且法律也不站在他们那一边。大多数还必须吃精神病药,没病也给弄成有病,产生肥胖,糖尿病,高血压,及其它各种身心疾病。少数被送到精神病机构,而非精神病监狱,除了是因为真的有精神病外,有一部分和欣克利(刺杀里根总统的枪杀)一样,可能是正常人。 王立山写于狱中 公元二零一二年十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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